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对“河南安振振动器有限公司”的第7505549号“安振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商评委审理,于2017年11月3日下达裁定:
一、国家商评委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振动器;混凝土搅拌机(机器);夯锤(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震动器;震动夯属于类似产品。争议商标“ ” (谷少飞、郝聚敏商标),文字“安振”为其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
”在读音、呼叫上相近,同时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谷少飞、郝聚敏的企业)所在地均为河南地区,所处地域相同,而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河南安振振动器有限公司”(谷少飞、郝聚敏的企业)上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19日下达行政判决书[(2017)京73行初9552号]:
二、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书认定: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安振”,与引证商标中的“AN ZHEN”在读音、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同处河南地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河南安振振动器有限公司”(谷少飞、郝聚敏企业)的诉讼请求。
河南安振振动器有限公司又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16日下达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5047号]:
三、北京市高级法院终审判决书判定:终审法院认为谷少飞、郝聚敏的商标在读音、呼叫上相近,从而产生与混淆、误认。同时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谷少飞、郝聚敏的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至此,
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维权取得三连胜。
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1月28日